张XX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作者:朱庆帅 更新时间 : 2018-12-28 浏览量:4636
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张XX,男,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新疆维XXXXXX,汉族,高中文化,私企业主,户籍所在地苏州,暂住地苏州。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,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朱庆帅,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辩护人于海,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〔2017〕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,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鉴于涉及他人隐私,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朱庆帅、于海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,2017年2月9日17时许,被告人张XX酒后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中信森林湖某居民住宅家中,采用暴力手段,欲对妇女殷某实施强奸,后因被害人殷某逃脱而未得逞。
为证实上述指控,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,未到庭被害人殷某的陈述笔录,未到庭证人沈某、杨某、邱某、陆某、鲁某的证言笔录,辨认笔录,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,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,法庭科学DNA鉴定书,门诊病历、伤情照片、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,谅解书,抓获经过、发破案经过,户籍证明等证据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XX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,其系犯罪未遂。提请依法予以惩处。
被告人张XX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,未作辩解。
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,提出被告人张瑞系犯罪中止、无前科、当庭自愿认罪、自行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其谅解,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2017年2月9日17时许,被告人张XX醉酒后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中信森林湖某居民住宅家中,采用撕咬、殴打等暴力手段,欲强行与妇女殷某发生性关系,后因被害人殷某逃脱而未得逞。经法医学鉴定,被害人殷某此次外伤致左侧乳房皮肤擦伤、会阴部软组织挫裂伤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。
另查明,被告人张XX自行赔偿被害人,并已取得其谅解。
上述事实,由经庭审举证、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:
1、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、未到庭被害人殷某的陈述笔录、未到庭证人沈某、杨某、邱某、陆某、鲁某的证言笔录、辨认笔录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,证实2017年2月9日17时许,被告人张XX醉酒后在其家中欲对被害人殷某实施强奸,后因被害人殷某逃离现场而未得逞的经过。
2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,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。
3、门诊病历、伤情照片、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,证实被害人殷某的伤情。
4、谅解书,证实被告人张XX自行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其谅解的情况。
5、发破案经过、抓获经过,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张XX被抓获的情况。
6、户籍证明,证实被告人张XX的身份情况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XX目无法制,违背妇女意志,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,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。被告人张瑞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,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系犯罪未遂,予以减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正确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。经查,被告人张XX醉酒后采用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,因被害人逃脱而未得逞,被告人张瑞放弃犯罪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出于其自己的本意,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。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予采信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无前科、当庭自愿认罪、自行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其谅解,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。经查与事实相符,本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、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,第二十三条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二年六个月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
审 判 长 陈 洁
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
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
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
书 记 员 濮天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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